国际航运发展之《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

附件1:《海牙规则》

任何一个缔约都城有权就考虑点窜本条约事项,要求召开新的集会。

第一条

第十条

(a)与开端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供应者不异的、为辨认货色所需的首要唛头,如果这项唛头是以印戳或其他体例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色上,或在此中装有货色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唛头凡是应在航程结束时仍能保持清楚可认。

(c)货色的大要状况。

本条约在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各国之间,于议定书记录此项交存之日起一年后开端见效。而后批准或插抄本条约的各国或按照第十三条规定使条约见效的各国,于此比利时当局收到第十一条第二款落第十二条第二段所指的告诉六个月后见效。

今后交存的批准书,应以书面告诉送交比利时当局,并随附批准文件。

8.运输条约中的任何条目、商定或和谈,凡是消弭承运人或船舶对因为忽视、不对或未实施本条规定的任务和任务,因此引发货色或关于货色的灭失或侵害的任务的,或以下同于本条约的规定减轻这类任务的,则一概无效。无益于承运人的保险好处或近似的条目,应视为属于免除承运人任务的条目。

但本条规定分歧用于遵循浅显贸易法度成交的普通贸易货运,而仅在拟装运的财物的性子和状况,或据以进交运输的环境、条目和前提,有订立特别和谈的公道需求时,才气合用。

1.承运人须在停航前和停航时恪失职责:

第十三条

第八条

(b)托运人用书面供应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

第四条

5.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在装船时向承运人包管,由他供应的唛头、号码、数量和重量均精确无误;并应补偿给承运人因为这些项目不精确所引发或导致的统统灭失、破坏和用度。承运人的这类补偿权力,并不减轻其按照运输条约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任务和任务。

第十二条

该项声明如已经载入提单,即做为开端证据,但它对承运人并不具有束缚力或终究效力。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两边和谈,可规定分歧于本款规定的另一最高限额,但该最高限额不得低于上述数额。

本条约和各项规定,合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统统提单。

6.在将货色移交给按照运输条约有权收货的人之前或当时,除非在卸货港将货色的灭失和侵害的普通环境,已用书面告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则这类移交应作为承运人已遵循提单规定托付货色的开端证据。

自本条约具名之日起不超越二年的刻日内,比利时当局应与已声明拟批准本条约的缔约国保持联络,以便决定是否使本条约见效。批准书应于各缔约国协商肯定的日期交存于布鲁塞尔。初次交存的批准书应载入由插手国代表及比利时交际部长签订的议定书内。

(a)使船舶适于飞行;(b)适本地装备海员、设备船舶和供应船舶;(c)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合和安然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色。

1.规定如产生第四条第二款第(c)项至第(p)项所述环境,提单持有人应有权就未在第(a)项提及的因为承运人本人或其雇佣职员的不对所引发的灭失或破坏,制定任务轨制。

第十一条

各缔约国得以赐与本条约以法律效力,或将本条约所采取的法则以适于其本国立法的情势归入该国的法律,使之见效。

欲利用此项权力的国度,应通过比利时当局将其企图告诉其他国度,由比利时当局安排召开集会事件。

除非从货色托付之日或应托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环境下都免除对灭失或侵害所负的统统任务。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推定的灭失或侵害,承运人与收货人必须为查验和盘点货色相互赐与统统公道便当。

(c)“货色”包含货色、成品、商品和任何种类的物品,但活牲口以及在运输条约上载明装载于舱面上并且已经如许装运的货色除外。

各国法律可觉得债务人保存按船舶到达卸货港之日告诉的兑换率,以本国货币偿清其有关货色的债务的权力。

6.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对于事前不知性子而装载的具有易燃、爆炸或伤害性的货色,可在卸货前的任何时候将其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烧毁,或使之有害,而不予补偿;该项货色的托运人,应对因为装载该项货色而直接或直接引发的统统侵害或用度卖力。如果承运人晓得该项货色的性子,并已同意装载,则在该项货色对船舶或货载产生伤害时,亦得一样将该项货色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烧毁,或使之有害,而不负补偿任务,但如产生共同海损不在此限。

在签订《同一提单的多少法律法则的国际条约》时,以下具名的全权代表都已采取本议定书;本议定书如同已将其条目列入它所凭借的条约那样,具有一样的效力。

2.除遵循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恰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配载、运送、保管、顾问和卸载所运货色。

3.对于任何非因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其雇佣职员的行动、不对或忽视所引发的使承运人或船舶蒙受的灭失或破坏,托运人不负任务。

如承运人在提单中,用心谎报货色性子或代价,则在任何环境下,承运人或是船舶,对货色或与货色有关的灭失或侵害,都不卖力。

4.遵循第3款(a)、(b)、(c)项所载内容的如许一张提单,应作为承运人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色的开端证据。

2.在本海本地贸易中,将第六条规定各点用于各种货色上,而不考虑该条最末一段所规定的限定。

缔约国的签订、批准或插抄本条约时,能够声明其接管本条约并不包含其任何或全数自治领或殖民地、外洋属地、庇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统领下的地区;并且能够在而后代表这些声明中未包含的任何自治领或殖民地、外洋属地、庇护国或地区将别离插抄本条约。各缔约国还能够按照本条约的规定,代表其任何自治领或殖民地、外洋属地、庇护国或其主权或权力统领下的地区将别离声明退出本条约。

拟插抄本条约的国度,应将其企图以书面告诉比利时当局,并送交其插手的文件,该项文件应存放在比利时当局档案库。

2.非论承运人或船舶,对因为以下启事引发或形成的灭失或破坏,都不卖力:(a)船长、海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职员,在飞行或办理船舶中的行动、忽视或不实施任务。(b)火警,但因为承运人的实际不对或私谋所引发的除外。(c)海上或其他能航水域的灾害、伤害和不测变乱。(d)战役行动。(e)公敌行动。(f)君主、当权者或群众的截留或管束,或依法扣押。(g)检疫限定。(h)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动或不可为。(i)非论因为任何启事所引发的部分或全面歇工、关厂停止或限定事情。(j)暴动和动乱。(k)救济或诡计救济海上性命或财产。(l)因为货色的固出缺点、性子或缺点引发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任何其他灭失或破坏。(m)包装不善。(n)唛头不清或不当。(o)虽恪失职责亦不能发明的潜伏缺点。(p)非因为承运人的实际不对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职员的不对或忽视所引发的其他任何启事;但是要求援引这条免责好处的人应卖力举证,证明有关的灭失或破坏既非因为承运人的实际不对或私谋,亦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职员的不对或忽视所形成。

承运人能够自在地全数或部分放弃本条约中所规定的他的权力和豁免,或增加他所答允担的任何一项任务和任务。但是这类放弃或增加,须在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上说明。

具名议定书

比利时当局,应立即将有关记录初次交存批准书的议定书和上段所指的告诉,随附批准书等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交际路子送交已签订本条约或已插抄本条约的国度。在上段所指环境下,比利时当局应于收到告诉的同时,知照各国。

凡缔约国中不以英镑作为货币单位的,得保存其将本条约所指的英镑数额以四舍五入的体例折合为本国货币的权力。

第十五条

本条约所提到的货币单位为金价。

第五条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条约,应以书面告诉比利时当局,比利时当局立即将核证无误的告诉副本分送其他国度,并说明其收到上述告诉的日期。

4.为救济或诡计救济海上性命或财产而产生的绕航,或任何公道绕航,都不能作为粉碎或违背本条约或运输条约的行动;承运人对由此而引发的任何灭失或侵害,都不卖力。

3.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货色归其看管后,经托运人的要求,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以下各项: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除遵循第六条规定外,每个海上货色运输条约的承运人,对有关货色的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顾问和卸载,都应遵循以下规定承担任务和任务,并享用权力和豁免。

各缔约国得保存以下权力:

(e)“货色运输”是指自货色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一段期间。

第二条

这类退出只对提出告诉的国度有效,见效日期从上述告诉送达比利时当局之日起一年今后开端。

(b)“运输条约”仅合用于以提单或任何近似的物权证件停止有关海上货色运输的条约;在租船条约下或按照租船条约所签发的提单或任何物权证件,在它们成为制约承运人与凭据持有人之间的干系原则时,也包含在内。

第六条

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都无毛病承运人或托运人就承运人或船舶对海运船舶所载货色于装船之前或卸船今后所受灭失或侵害,或与货色的保管、顾问和搬运有关的灭失或侵害所答允担的任务与任务,订立任何和谈、规定、前提、保存或免责条目。

但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不必然必须将任何货色的唛头、号码、数量或重量表白或标示在提单上,如果他有公道按照思疑提单不能精确代表实际收到的货色,或无恰当体例停止查对的话。

本条约的规定,分歧用于租船条约,但如果提单是按照租船条约签发的,则上述提单应合适本条约的规定。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毛病在提单中加注有关共同海损的任何合法条目。

本条约各条规定,都不影响有关海运船舶统统人任务限定的任何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力和任务。

比利时当局应立即将插抄本条约告诉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已签订本条约或已插抄本条约的国度,并说明它收到上述告诉的日期。

凡未签订本条约的国度,非论是否已列席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集会,都能够插抄本条约。

第九条

(a)承运人:包含与托运人订有运输条约的船舶统统人或租船人。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

如果灭失或破坏不较着,则这类告诉应于托付货色之日起的三天内提交。如果货色状况在收受时已经停止结合查验或查抄,就不必再提交书面告诉。

7.货色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要求,签发“已装船”提单,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事前已获得这类货色的物权票据,应交还这类票据,调换“已装船”提单。但是,也能够按照承运人的决定,在装货港由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在上述物权票据上说明装货船名和装船日期。颠末如许说明的上述票据,如果载有第三条第三款所指项目,即应成为本条所指的“已装船”提单。

本条约所用以下各词,含义以下:

虽有前述各条规定,只要不违背大众次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得与托运人就承运人对任何特订货色应负的任务和应尽的任务,及其所享用的权力与豁免,或船舶适航的任务等,以任何前提,自在地订立任何和谈。或就承运人雇佣职员或代理人在海运货色的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顾问和卸载方面应重视及谨慎的事项,自在订立任何和谈。但在这类环境下,必须是未曾签发或将不签发提单,并且应将上述和谈的条目载入不得让渡并说明这类字样的收据内。如许订立的任何和谈,都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

第三条

1.非论承运人或船舶,对于因不适航所引发的灭失或破坏,都不卖力,除非形成的启事是因为承运人未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恪失职责;使船舶适航;包管适本地装备海员、设备和供应该船,以及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的其他装货处所能适合并安然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色。凡因为船舶不适航所引发的灭失和侵害,对于已恪失职责的举证任务,应由按照本条规定要求免责的承运人或其别人承担。

第七条

(d)“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色运输的任何船舶。

5.承运人或是船舶,在任何环境下对货色或与货色有关的灭失或侵害,每件或每计费单位超越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的部分,都不卖力;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色的性子和代价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说明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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