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运发展之《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

附件2:《维斯比规则》

第七条

第九条

“(g)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和谈,能够规定高于本款(a)项规定的别的最高金额,但如许规定的最高金额不得低于(a)项所列的最高金额。

第五条

货色代价应遵循商品买卖所代价肯定,或者如无此种代价时,则按现行市场代价肯定,或者如既无商品买卖所代价又无现行市场代价时,则参照同类同质货色的普通代价肯定。

在本条约的第四条和第五条之间应插入以下条则作为第四条(点窜本):

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1.每一缔约国在具名或批准本议定书或插抄本议定书时,能够声明不受本议定书第八条的束缚。其他缔约国对作出这一保存的任何缔约国之间的干系上应不受该条的束缚。

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没有任务将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合用于虽为本条约缔约国、但不是本议定书缔约国所签发的提单。

“本条约各项规定应合用于两个分歧国度的港口之间有关的货色运输的每一份提单,如果:

“(a)除非在装货前,托运人已声明该货色的性子和代价,并载入提单,不然,在任何环境下,承运人或船舶对货色所蒙受的或有关的任何灭失或侵害,每件或每单位的金额超越10.000法郎的部分,或按灭失或侵害的货色每公斤净重超达30法郎的部分,均不负任务,二者以较高的金额为准。

1.未列席海上法交际集会第十二次集会的结合国成员国或结合国各专门机构成员国,可插抄本议定书。

2.按照第十三条,本议定书将见效的日期;

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任何一国按条约第十五条规定退出本条约,不能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订正的本条约。

第一条

1.在第三条第4款中应增加:“但是,当提单已经转给美意行事的第三者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管。”

“3.从承运人及其雇佣职员和代理人获得的补偿总额,在任何环境下都不得超越本条约规定的限定。

2.如果这些地区尚未合用本条约,则此种扩大也合用于本条约。

第八条

3.此项退出告诉在比利时当局收到该告诉之今后一年见效。

3.插手的文件应交存比利时当局。

第十六条

各缔约国考虑到点窜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同一提单的多少法律法则的国际条约》的需求,和谈以下:

“2.如果这类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职员或代理人(而该雇佣职员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的缔约人)提出的,则该雇佣职员或代理人合用遵循本条约承运人所可援引的各项辩论和任务限定。

“(d)一个法郎是指一个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六十五点五毫克的单位。载决的补偿数额兑换成国度货币的日期,应由受理该案法院的法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不该毛病缔约国将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合用于不包含在前款中的提单”。

在比利时当局收到该告诉之今后三个月,本议定书的合用范围即扩大到告诉书所列明的地区,但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国见效之日之前则分歧用。

“每个缔约国应将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合用于上述提单。

“(f)本款(a)项所提到的声明,如载入提单时,应作为开端证据,但对承运人不具有束缚力或终究效力。

“(c)如果货色是用集装箱、托盘或近似的装运器具拼装时,提单中所载明的、装在这类装运器具中的件数或单位数,应视为就本款所指的件数或单位数;除上述环境外,应视为此种装运器具便是件或单位。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四条的第5款应予删去,并改成以下规定:

1.任何缔约国能够告诉比利时当局退出本议定书。

一九六八年仲春二十三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每份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划一效力。本议定书交存于比利时当局档案库,并由比利时当局分发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

第十四条

2.在第三条第6款中的第4段应改成:“遵循第6款(点窜本)的规定,除非从货色托付之日或应托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环境下都免除对于货色的任何任务。但是,诉官司由提出后,如经当事方同意,该刻日能够耽误”。

2.遵循本条第1款规定,交存使本议定墨客效所需的批准或插手文件之日今后的批准或插抄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度,本议定书在其交存批准或插手文件以后三个月见效。

“4.但是,如经证明,丧失是因为该雇佣职员或代理人蓄意形成丧失而作出的行动或不可为,或明知能够会产生丧失,但仍不在乎而作出的行动或不可为产生的,则该承运人的雇佣职员或代理人不得合用本条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第三条

第十三条

2.此项退出告诉具有退出本条约的效力。

第四条

本议定书对批准本条约的,或在一九六八年仲春二十三日前插抄本条约的,以及列席海上法交际集会第十二次集会(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任何国度开放以供具名。

以下全权代表,经正式受权,已在本议定书上具名,以资证明。

(c)提单载有的或由提单证明的左券的规定,该左券应受本条约的各项法则束缚或应受本条约见效的任何国度的立法束缚,非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如何。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本条约的解释和合用产生争议,而未能通过协商处理时,应按照此中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如在提请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不能对促裁的构成获得分歧定见时,则此中任何一方能够遵循国际法庭条例将胶葛提交国际法庭。

“(a)提单在一个缔约国签发,或

1.在收到十份批准书或插手文件之今后三个月,本议定墨客效,但此中起码应有五个交存批准书的国度是各具有相称于或超越一百万总吨船舶的国度。

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本条约与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文件,连络起来浏览和解释。

“本条约不该影响任何国际条约或海内法有关对核能侵害任务的各项规定”。

(b)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或

“(e)如经证明丧失是因为承运人蓄意形成丧失而作出的行动或不可为或明知能够会产生丧失但仍不顾结果而作出的行动或不可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或船舶无权享用本款所规定的任务限定的好处。

2.任何非本条约缔约国的国度所提交的本议定书的批准书,具有插抄本条约的效力。

4.按照第十四条所收到的退出告诉。

3.按照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在而后的任何时候告诉比利时当局,声明本议定书停止扩大合用到该地区。此项退出应在比利时当局收到退出告诉之今后一年见效;此项退出也应合用本条约。

1.任何缔约国在签订、批准或插抄本议定书时,或在而后的任何时候,可用书面告诉比利时当局,声明在该国的主权统领下的地区或在由该国卖力其国际干系的地区中,哪些地区合用本议定书。

“(b)全数补偿金额应参照货色按照左券从船上卸下或应卸下的本地当时的代价计算。

“(h)如托运人在提单中,用心谎报货色性子或代价,则在任何环境下,承运人或船舶对货色或与货色有关的灭失或侵害概不负任务”。

3.批准的文件应交存比利时当局。

本条约的第十条应改成以下规定:

各缔约国能够采取下述体例使本议定墨客效:赋以法律效力,或以合适于海内立法的情势在海内立法中订入本议定书所采取的各种法则。

比利时当局应将以下事项告诉列席海上法交际集会第十二次集会(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各国,本议定书各插手国及本条约的各缔约国:

“1.本条约规定的抗辩和任务限定,应合用于就运输条约所触及的有关货色的灭失或侵害对承运人所提起的任何诉讼,非论该诉讼是以条约为按照还是以侵权行动为按照。

3.按照第十五条,关于合用地区的告诉;

1.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收到的签订、批准和插手的文件;

2.插抄本议定书,具有插抄本条约的效力。

第六条

2.按照第1款,作出保存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告诉比利时当局撤消此保存。

第十条

3.在第三条的第6款后应增加以下条则作为第6款(点窜本):“即便在前款规定的年期限满后,如果在受理该案的法院的法律准予的时候内,仍能够对第三者提出补偿诉讼。但是,准予的时候不得少于三个月,自提出这类补偿诉讼的人已经处理了对他本人的索赔或者从告状传票送达他本人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本条约的第九条应改成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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