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汉堡规则》
(iii)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3.对核变乱形成的侵害,按本条约规定不产生补偿任务,如果核装配操纵人按照以下规定对该侵害负补偿任务:
(a)提单是承运人领受,或如签发“已装船”提单时,装载提单所述货色的开端证据;
第五条任务根本
7.如果货色的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不对或忽视连同其他启事所引发的,承运人仅在归于他们的不对或忽视所引发的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的范围内负补偿任务,但承运人须证明不属于此种不对或忽视所形成的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的数额。
(b)按照规定对这类侵害补偿的国度法律,但此种法律须在各方面都同巴黎条约或维也纳条约那样无益于能够蒙受侵害的人。
(i)提单的签发地点;
第十五条提单的内容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色的人。
第十九条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的告诉
1.在成为本条约缔约国时,凡是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同一提单多少法则的国际条约(一九二四年条约)的缔约国,都必须告诉作为一九二四年条约保管人的比利时当局退出该条约,并声明该退出自本条约对该国见效之日起见效。
结合国海上货色运输集会通过的决定
以下全权代表,经其当局正式受权,已在本条约上具名,以资证明。
(b)仲裁条目或和谈中为此目标而指定的任何地点。
6.除分摊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因在海上采纳救济性命的办法或救济财产的公道办法而形成的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不负补偿任务。
货色每件或其他货运单位12500货币单位,或货色净重每公斤37.5货币单位。
(a)一国的某一地点,该国国土内应有:
第十八条提单以外的单证
1.本条约第六条所指的记帐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构造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六条所述的数额应按在讯断日或当事各方议定之日该国货币的代价换算为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构造成员的本条约缔约国,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代价应按国际货色基金构造中上述日期停止停业和买卖中利用的定值体例计算。非国际货币基金构造成员的本条约缔约国,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代价,应按该国决定的体例计算。
第三十一条退出其他条约
第十四条提单的签发
1.除其他事项外,提单必须包含以下项目:
6.“海上运输条约”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大将货色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任何条约;但是,一个既包含海上运输,又包含某些其他体例运输的条约,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条约所指的海上运输条约。
“建议本条约所载的法则称为汉堡法则。”
2.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议定,货色应当或能够在舱面上载运,承运人必须在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条约的其他单证上载列呼应申明。如无此项申明,承运人有任务证明,曾经达成在舱面上载运的和谈。但承运人无权援引这类和谈对抗包含收货人在内的,信赖并持有提单的第三方。
4.批准书、接管书、承认书和插手书应由结合国秘书长保管。
兹指定结合国秘书长为本条约保管人。
5.关于活植物,承运人对此类运输固有的任何特别风险所形成的灭失、毁伤或提早托付不负补偿任务。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遵循托运人给他的关于植物的任何特别唆使行事的,并证明按照实际环境,灭失、毁伤或提早托付能够归之于这类风险时,则应推定灭失、毁伤或提早托付就是如许引发的,除非证明灭失、毁伤或提早托付的全数或部分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不对或忽视所形成的。
(d)托运人的称呼;
1.本条约不窜改有关海运船舶统统人任务限额的国际条约或国度法律中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权力或任务。
“以感激的表情重视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美意聘请在汉堡停止集会,
3.提单贫乏本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证作为提单的法律性子,但该单证必须合适第一条第7款规定的要求。
(a)海上运输条约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海内,或
(b)货色的表面状况;
第十条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补偿任务
第十三条关于伤害货色的特别法则
(b)就本条而言,为履行讯断而采纳办法,不该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1.承运人只要遵循同托运人的和谈或合适特定的贸易常例,或根据法规的规章的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载运货色。
第七条对非条约索赔的合用
(ii)经索赔人证明因为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采纳能够公道要求的毁灭火警和制止或减轻厥结果的统统办法中的不对或忽视所形成的货色的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
1.托运人必须以恰当的体例在伤害货色上加上伤害的标记或标签。
3.本条第2款所指的货币单位即是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将第2款所指的数额换算成国度货币时,应按该国法律规定办理。
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蒙受的丧失或船舶所蒙受的破坏不负补偿任务,除非这类丧失或破坏是由托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不对或忽视所形成。托运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类丧失或破坏也不负任务,除非这类丧失或破坏是由他本身的不对或忽视所形成。
(d)海上运输条约中为此目标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2.固然有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是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成心形成这类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作出的行动或不可为,或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明知能够会产生这类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而仍不顾结果作出的行动或不可为产生的,则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无权享用第六条所规定的任务限额的好处。
(b)条约订登时,但该条约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停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第二十三条条约条目
4.如属本条第3款所指的成心欺骗,承运人不得享用本条约所规定的任务限额的好处,并且对因为信赖提单上所载货色的描述而行事的包含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所蒙受的丧失负补偿任务。
(c)海上运输条约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海内,或
3.除第八条规定的环境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人获得的补偿金额的总数,不得超越本条约所规定的任务限额。
4.如有关货色的索赔人因为本条目使某项条约条目成为无效或因为漏载本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而蒙受丧失时,为了赐与索赔人补偿,承运人必须遵循本条约规定对货色的任何灭失或破坏以及提早托付付出所要求的限额内的补偿金。别的,承运人必须补偿索赔报酬利用其权力而产生的用度,但在援引上述规定的诉讼中所产生的用度,应遵循告状地国度法律肯定。
第五部分索赔和诉讼
2.在本条约订正案见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管书、承认书或插手书,应视为合用于经点窜后的本条约。
(h)如提单副本超越一份,列明提单副本的份数;
(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条约的其他单证是在一个缔约海内签发的,或
3.如货色的状况在托付收货人时,已经过当事各方结合查抄或查验,即无需就查抄或查验中所查明的灭失或破坏送交书面告诉。
“按照结合国贸易和生长集会的要求,在结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草拟的条约草案的根本上,通过了海上货色运输条约,
第四条任务期间
第七部分最 后 条 款
5.除非在货色交给收货人之今后持续六十天以内书面告诉承运人,不然对提早托付形成的丧失不予补偿。
2.遵循本条第一款(a)项规定,在计算较高数额时,应遵循以下法则:
1.(a)遵循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色灭失或破坏形成的丧失所负的补偿任务,以灭失或破坏的货色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相称于835记帐单位或净重每公斤2.5记帐单位的数额为限,二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
3.“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色运输条约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色实际托付给海上货色运输条约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3.承运人据以承担本条约所未规定的任务或放弃本条约所付与的权力的任何特别和谈,只要在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白表示同意时,才气对他产生影响。非论实际承运人是否已经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类特别和谈而至使的任务或弃权的束缚。
第二十五条其他条约
“熟谙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当局和汉堡自在汉萨市供应给集会的各种便当以及对与会者的美意接待,对集会的胜利裨益很多,
在本条约内:
1.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领受货色时,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提单。
在解释和利用本条约的各项规定时,应重视本条约的国际性和促进同一的需求。
(ii)按照装货港合用的法律或规章,货色必须交其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b)凡船上的火警影响到货色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必须遵循海运常例,对火警的启事和环境停止调查,并按照要求向承运人和索赔人供应一份调查人的陈述。
8.“书面”除其他体例外,包含电报和电传。
(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条约的其他单证规定,本条约各项规定或实施本条约的任何国度的立法,应束缚该条约。
4.(a)如已在按本条第1或第2款规定有统领权的法院提告状讼,或已由如许的法院作出讯断,不异当事方之间不得基于不异来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的讯断在提起新诉讼地的国度不能履行;
5.本条第3和第4款规定应视为每一仲裁条目或和谈的一部分,仲裁条目或和谈中与此两款不符的任何规定,均属无效。
(ii)签订条约地,但该条约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停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2.固然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能够增加本条约中规定的他的任务和任务。
4.如遵循有关海上运送搭客及其行李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国度法律,承运人对行李的任何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负补偿任务,则按照本条约规定不产生补偿任务。
1.如经证明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是由承运人成心形成这类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作出的行动或不可为,或由承运人明知能够会产生这类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而仍不顾结果作出的行动或不可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无权享用第六条所规定的任务限额的好处。
第二条合用范围
4.被要求补偿的人,能够在时效刻日内的任何时候,向索赔人提出版面申明,耽误时效刻日。该刻日还能够用另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耽误。
5.“货色”包含活植物,凡货色拼装在集装箱、货盘或近似的运输器具内,或者货色是包装的,而这类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供应的,则“货色”包含它们在内。
第二十四条共同海损
6.本条各款不影响遵循海上运输条约提出索赔以后,当事各方所订立的有关仲裁和谈的效力。
5.如果诉讼是在告状地统统国国度法律答应的时候内提起,负有补偿任务的人即便在以上各款规定的时效刻日届满后,仍能够提起追赔的诉讼。但是,所答应的时候不得小于从提起索赔讼诉的人已处理了对他的补偿或从他本人提起的传票送达之日起九十天。
1.缔约国能够在任何时候书面告诉保管人退出本条约。
2.如果货色未能在明白议定的时候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环境对一个勤恳的承运人所能公道要求的时候内,在海上运输条约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提早托付。
“感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当局和群众,
2.如果承运人或代他签发提单的其别人未在提单上讲明货色的表面状况,则应视为他已在提单上说明货色的表面状况杰出。
4.仲裁人或仲裁庭该当利用本条约的各项法则。
3.除按本条第1款规定就有关项目和其范围作出答应在保存以外:
6.本条规定无毛病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索权。
2.除第二十条外,本条约关于承运人对货色灭失或破坏的补偿任务的规定,也决定收货人是否能够回绝共同海损分摊和承运人对收货人已托付的任何此种分摊额或已付出的任何救济费的补偿任务。
第一条定义
第十六条提单:保存和证据效力
(m)如属舱面货,货色应当或能够装在舱面上运输的声明;
3.被告能够挑选在以下地点之一,提起仲裁法度:
(i)火警所引发的货色的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警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不对或忽视引发的;
(c)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ii)遇有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时,则遵循条约或卸货港合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贸易常例,将货色置于收货人安排之下;或
7.除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迟于灭失或破坏变乱产生后或遵循第四条第2款在货色托付后持续九十天以内,以较后产生日期为准,将灭失或破坏的书面告诉送交托运人,叙明此种灭失或破坏的普通性子,不然,未提交这类告诉即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没有因为托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不对或忽视而蒙受灭失或破坏的开端证据。
第六部分补 充 规 定
(b)统统有关包管金是否充足的题目,应由截留港口或地点的法院裁定。
2.(a)固然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如果载货船舶或属于同一船舶统统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在一个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港口或地点,遵循该国合用的法律法则和国际法规则被截留,便可在该港口或该地点的法院提告状讼。但是,在这类环境下,一经被告要求,被告必须将诉讼转移到由被告挑选的本条第1款所指的统领法院之一,以对索赔作出讯断。但在诉讼转移之前,被告必须供应充足的包管金,以确保付出在诉讼中能够最后判给被告的金额。
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订于汉堡,副本一份。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划一效力。
1.遵循本条约有关货色运输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法度,即落空时效。
5.订正案见效后,接管订正案的缔约国,在同订正案通过后六个月内没有告诉保管人不受该订正案束缚的缔约国的干系上,有权利用经订正的条约。
7.“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条约和货色由承运人领受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包管托付货色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色应托付指定收货人或按唆使托付,或托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包管。
第二部分承运人的任务
1.遵循本条约,承运人对货色的任务期间包含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色在承运人掌管的全数期间。
(b)海上运输条约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海内,或
3.提单上的具名能够用手写、印摹、打孔、盖印、标记或如不违背提单签发地地点国国度的法律,用任何其他机器的或电子的体例。
2.任何保函或和谈,据此托运人包管补偿承运人因为承运人或其代表未就托运人供应列入提单的项目或货色的表面状况讲明保存而签发提单所引发的丧失,对包含收货人在内的受让提单的任何第三方,均属无效。
结合国海上货色运输集会通过的共同谅解
(a)当利用集装箱、货盘或近似运输器具拼装货色时,如果签发了提单,在提单中列明的,或在证明海上运输条约的任何其他单证中列明的,装在这类运输器具内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件数或货运单位数。除上述环境外,这类运输器具内的货色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g)海上运输条约规定的卸货港;
(i)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
2.货色装船后,如果托运人如许要求,承运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项目外,该提单还必须申明货色已装上一艘或数艘指定的船舶,以及一个或数个装货日期。如果承运人先前已向托运人签发过关于该批货色的任何部分的提单或其他物权单证,经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必须交回这类单证以调换“已装船”提单。承运报酬了满足托运人对“已装船”提单的要求,能够点窜任何先前签发的单证,但经点窜后的单证应包含“已装船”提单所需载有的全数项目。
“决定把集会通过的公商定名为:一九七八年结合国海上货色运输条约,
(i)被告的首要停业所,或无首要停业所时,其凡是居处;或
第十二条普通法则
(l)第二十三条第3款所提到的声明;
第三条对本条约的解释
2.如租船条约载有该条约引发的争端应提交促裁的条目,而根据租船条约签发的提单并未特别说明此条目对提单持有人具有束缚力,则承运人不得对信赖提单的提单持有人援引该条目。
3.如果货色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交货时候期满后持续六十天内未能按第四条的要求托付,有权对货色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能够视为货色已经灭失。
(iii)按照在卸货港合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色交给必须托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统领权
1.按本条约规定在有关货色运输的司法法度中,被告能够挑选在如许的法院提告状讼,遵循该法院地点国法律该法院有权统领,并且以下地点之一名于该法院统领范围:
1.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报酬制止该变乱产生及厥结果已采纳了统统所能公道要求的办法,不然承运人应对因货色灭失或破坏或提早交货所形成的丧失负补偿任务,如果引发该项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的变乱,如同第四条所述,是在承运人掌管期间产生的。
为此目标决定缔结一个条约,和谈以下:
1.本条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接管书、承认书或插手书交存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见效。
3.如违背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货色载运在舱面上,或承运人不能遵循本条第2款援引在舱面上载运的和谈,固然有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须对仅因为在舱面上载运而形成的货色灭失或破坏以及提早托付负补偿任务,而其补偿任务的限额,视环境别离遵循本条约第六条或第八条的规定肯定。
4.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所述的计算及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换算应如许停止,即尽能够使以缔约国货币表示的数额与在第六条内以记帐单位表示的数额的实际代价不异。缔约国在具名时或在交存其批准书、接管书、承认书和插手书时,或在操纵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挑选时,以及在计算体例或换算成果有窜改时,必须视环境,将遵循本条第1款决定计算的体例或本条第3款所述的换算成果,告诉条约保管人。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料想到的灭失或丧失时,承运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查验和盘点货色相互供应统统公道的便当。
(n)如经两边明白和谈,应列明货色在卸货港托付的日期或刻日;和
3.任何人如在运输期间,明知货色的伤害特性而加以领受,则不得援引本条第2款的规定。
第六条任务限额
5.本条约各项规定无毛病缔约国利用在本条约缔结之日已经见效的任何其他国际条约,而该条约是强迫性地合用于首要运输体例不是海上运输的货色运输条约。本规定也合用于此种国际条约今后的任何订正或点窜。
2.本条约须经具名国批准、接管或承认。
第三十二条订正和点窜
(a)托运人对承运人和任何实际承运人因载运这类货色而形成的丧失负补偿任务。并且
第八条任务限额权力的丧失
3.在签发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条约的任何其他单证时,此中必须载有一项声明,申明该项运输遵循本条约的各项规定,任何背叛本条约而有害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条目,均属无效。
2.如果这类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职务范围熟行事的,则有权操纵承运人按照本条约有权援引的抗辩和任务限额。
(e)如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收货人的称呼;
第一部分总则
3.遵循本条约有关货色运输的统统法律诉讼,不得在本条第1或第2款没有规定的地点提起。本款的规定无毛病缔约国采纳临时性或庇护性办法的统领权。
兹获得以下共同谅解:按照本条约,承运人的任务以推定不对或忽视的原则为根本。也就是说,凡是由承运人负举证任务,但在某些环境下,条约的规定会窜改这一法则。
1.海上运输条约、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条约的任何其他单证中的任何条目,在其直接或直接违背本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均属无效。这类条目的无效不影响作为该条约或单证的其他部分规定的效力。将货色的保险好处让给承运人的条目,或任何近似条目,均属无效。
4.固然有本条约第二条规定,就本条第1款而言,缔约国如果以为需求,能够推迟退出一九二四年条约和颠末一九六八年议定书点窜的一九二四年条约,推迟的最耐久限为自本条约见效之日起五年,在这类环境下,它应把本身的企图告诉比利时当局。在此过渡期间,该缔约国必须对其他缔约国利用本条约,而不该用任何其他条约。
1.“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定立海上货色运输条约的任何人。
第二十二条仲裁
4.(a)承运人对以下各项负补偿任务:
2.本条约对承运人任务的统统规定也合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其所实施的运输的任务。如果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告状讼,应合用第七条第2款、第3款和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
(b)至承运人将货色托付以下各方时止:
1.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合用于两个分歧国度间的统统海上运输条约,如果:
4.承运人和托运人能够通过和谈肯定超越第1款规定的补偿任务限额。
2.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接管书、承认书或插手书交存之今后成为本条约缔约国的每一个国度,本条约自该邦交存呼应文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见效。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拜托履行货色运输或部分货色运输的任何人,包含受拜托履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
5.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受雇人和代理人获得的补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越本条约所规定的任务限额。
4.如果提单未遵循第十五条第1款(k)项的规定载明运费或以其他体例申明运费由收货人付出或未载明在装货港产生的滞期费由收货人付出,则该提单是收货人不付出运费或滞期费的开端证据。如果提单已让渡给信赖提单上无任何此种申明而照此行事的包含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管。
4.违背将货色装载在舱内的明文和谈而将货色装载在舱面,应视为第八条含义内的承运人的一种行动或不可为。
2.提单能够由承运人受权的人具名。提单由载运货色船舶的船长具名应视为代表承运人具名。
2.本条约各项规定的合用与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无关。
2.当托运人将伤害货色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必须奉告货色的伤害性,需求时并奉告应采纳的防备办法。如果托运人没有如许做,并且该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又未从其他方面得知货色的伤害特性,则:
3.这类保函或和谈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讲明本条第2款所指的保存是成心欺骗,信赖提单上对货色的描述而行事的包含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在前面这类环境下,如未讲明的保存与由托运人供应列入提单的项目有关,承运人就无权遵循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托运人赐与补偿。
2.就本条第1款而言,鄙人述起讫期间,承运人应视为已掌管货色:
2.时效刻日自承运人托付货色或部分货色之日开端,如未托付货色,则自货色应当托付的最后一日开端。
第三十四条退出
1.固然有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如海上运输条约明白规定,该条约包含的某一特定部分的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某一指定人实施,该条约也能够同时规定,承运人对这一部分运输期间货色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因产闹变乱而形成的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不负任务。但是,如果不能遵循第二十一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在有统领权的法院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法律诉讼,则任何限定或豁免这类补偿任务的规定均属无效。承运人应负举证任务,证明任何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是由上述这类变乱形成的。
3.一九七九年四月三旬日今后,本条约对统统不是具名国的国度开放,以便插手。
3.记帐单位是指第二十六条中所述的记帐单位。
6.如果货色由实际承运人托付,按照本条送给他的任何告诉具有如同送交承运人的划一效力,一样,送交承运人的任何告诉具有如同送交实际承运人的划一效力。
(a)被告的首要停业所,或如无首要停业所时,其凡是居处;或
“感激结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结合国贸易和生长集会对海上货色运输法律的简化和调和所作出的出色进献,
(k)收货人对付运费金额或由收货人付出运费的其他申明;
1.经很多于三分之一的本条约缔约国的要求,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集会,以订正或者点窜本条约。
第四部分运输单证
4.如果本条第2款(b)项的规定分歧用或不能援引,而伤害货色对生命或财产形成实际伤害时,可视环境需求,将货色卸下、烧毁或使之有害,而不予补偿,但共同海损分摊的任务或遵循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应负的补偿任务除外。
第十一条联运
第二十七条保管人
第二十条诉讼时效
3.时效刻日开端之日不计算在刻日内。
第三部分托运人的任务
第九条舱面货
本条约各缔约国,熟谙到需求通过和谈肯定关于海上货色运输多少法则,
6.在本条约订正案见效后交存在任何批准书、接管书、承认书或插手书,应视为合用经订正的条约。
1.本条约各条规定无毛病海上运输条约或国度法律中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规定的合用。
对本条约不得作任何保存。
1.托运人应视为已向承运人包管,由他供应列入提单的有关货色的品类、标记、件数、重量和数量等项目精确无误。托运人必须补偿承运人因为这些项目标不精确而导致的丧失。托运人即便已将提单让渡,仍须负补偿任务。承运人获得的这类补偿权力,毫不减轻他遵循海上运输条约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负的补偿任务。
2.本条约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规定无毛病在本条约缔结之日已见效的有关该两条所措置事项的任何其他多边条约的强迫性规定的合用,但须争端完整产生在其首要停业所位于这类其他条约的缔约海内的当事方之间。但是,本款不影响本条约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合用。
4.如果条约规定,货色将在一个议定的刻日内分批运输,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合用于每批运输。但是,如果运输是遵循租船条约停止的,则合用本条第3款的规定。
(a)按照经一九六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弥补议定书订正的一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关于在核能范畴中第三方补偿任务的巴黎条约或者按照一九六三年蒲月二十一日关于核侵害的民事补偿任务的维也纳条约,或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一九六八年仲春二十三日签订的点窜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同一提单多少法则的国际条约的议定书的缔约国呼应合用。
2.经很多于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即应召开订正集会。
(c)就本条而言,遵循本条第2款(a)项将诉讼转移到同一个国度的另一法院,或转移到另一个国度的法院,不该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2.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构造成员国并且其法律又不答应利用本条目第1款规定的国度,能够在具名时,或在批准、接管、承认或插手时,或在厥后的任何时候,声明本条约规定的任务限额在该国国土内合用时,应肯定为:
8.就本条而言,告诉送交给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的人,包含船长或主管船舶的初级海员,或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的人,即应别离视为已经送交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托运人。
(o)遵循第六条第4款规定,和谈的任何增加的补偿任务限额。
2.退出本条约自保管人收到告诉书之日起,在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见效。如在告诉中规定了较长的刻日,则退出本条约自保管人收到告诉后在该较耐久限届满时见效。
1.除非收货人在不迟于货色移交给他之今后第一个事情日内将灭失或破坏的书面告诉送交承运人,叙明灭失或破坏的普通性子,不然此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托付运输单证上所述货色的开端证据或如未签发这类单证,则应作为无缺无损地托付货色的开端证据。
4.所通过的任何订正案自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接管之日起,在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见效。接管订正案时,应将表示接管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
2.遇有不较着的灭失或破坏:在货色托付收货人之今后持续十五天内未送交书面告诉,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呼应地合用。
(i)将货色托付收货人;或
第十七条托运人的包管
3.每一缔约国应将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合用于在本条约对该国见效之日或厥后签订的海上运输条约。
(b)当运输器具本身遭到灭失或破坏时,该运输器具如不属于承运人统统或供应,即视为一个伶仃的货运单位。
(a)自承运人从以下各方领受货色时起:
2.遵循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承运人须对货色在他掌管期间因产闹变乱而形成的灭失、破坏或提早托付卖力。
(b)如果提单已让渡给信赖提单上有关货色的描述而照此行事的包含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管。
1.如果将运输或部分运输拜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时,不管按照海上运输条约是否有权如许做,承运人仍须遵循本条约的规定对全数运输卖力。关于实际承运人所实施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他们的受雇范围熟行事的行动或不可为卖力。
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以证明收到待运的货色,该单证就是订立海上运输条约和承运人领受该单证中所述货色的开端证据。
(j)承运人或其代表的具名;
第三十三条对限额和记帐单位或货币单位的订正
5.固然有以上各款的规定,在遵循海上运输条约提出索赔以后,当事各方达成的指定索赔人能够提告状讼的地点的和谈应属有效。
3.集会的任何决定必须由与会国度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订正案由保管人送交统统缔约国以便接管,并通报统统该条约的具名国。
2.遵循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本条约见效时,本条约的保管人必须将见效日期和本条约对其见效的缔约国国名,告诉一九二四年条约的保管人比利时当局。
“结合国海上货色运输集会,
1.固然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管人应遵循本条第2款规定,召开专为点窜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第2款所定的数额或者用其他单位代替第二十六条第1款和第3款所定的两个单位或此中的一个单位为目标的集会。数额中只要在实在际代价产生严峻窜改时,才得加以点窜。
(c)承运人的称呼和首要停业所;
(b)遵循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提早托付的补偿任务,以相称于该提早托付货色对付出运费的2.5倍的数额时为限,但不得超越海上货色运输条约规定的对付运费总额。
3.在本条第1和第2款内提到的承运人或收货人,除指承运人和收货人外,还别离指承运人或收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1.遵循本条各项规定,当事各方能够用书面证明的和谈规定,遵循本条约能够产生的有关货色运输的任何争端应提交仲裁。
3.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分歧用于租船条约。但是,如果提单是根据租船条约签发的,并绘制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干系,则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合用于该提单。
第二十八条具名、批准、接管、承认、插手
1.本条约于一九七九年四月三旬日之前在纽约结合国总部对统统国度开放,以供具名。
(b)按照环境需求,能够随时将货色卸下,烧毁或使之有害,而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保存
第二十六条记帐单位
(a)货色的品类,辨认货色必须的首要标记,如属伤害品,对货色的伤害特性所作的明白申明,包数或件数及货色的重量或以其他体例表示的数量等,统统这些项目均由托运人供应;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任务,则在此任务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任务。
1.本条约规定的各项抗辩和任务限额,合用于海上运输条约所触及的货色的灭失或破坏,以及提早托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非论这类诉讼是按照条约、侵权行动或其他。
第三十条见效
(f)海上运输条约规定的装货港及承运人在装货港领受货色的日期;
1.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别人确知或有公道的按照思疑提单所载有关货色的品类、首要标记,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项目没有精确地表示实际领受的货色,或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环境下,没有精确地表示已实际装船的货色,或者他无恰当的体例来查对这些项目,则承运人或该其别人必须在提单上作出保存,说明不符之处、思疑按照、或无恰当的查对体例。
(c)按照本款(a)和(b)项,承运人的总补偿任务,在任何环境下都不得超越按照本款(a)项对货色全数灭失引发的补偿任务所规定的限额。